转自建设监理:对工程项目建设中的事故责任在法理上的思考 导言:安全工作的前提之一是明确安全工作的责任主体。若责任主体不明确或错位,安全工作将无人负责。这就意味着事故隐患的存在与事故的发生将成为必然。因此,明确安全工作的责任主体,进而明确事故的责任主体,这是必须从法理上澄清的一个问题,更是制定有关法律规范的基础和依据。
安全工作的前提之一是明确安全工作的责任主体。若责任主体不明确或错位,安全工作将无人负责。这就意味着事故隐患的存在与事故的发生将成为必然。因此,明确安全工作的责任土体,进而明确事故的责任主体,这是必须从法理上澄清的—个问题,更是制定有关法律规范的基础和依据。
工程项目的建设过程,就是一个采购过程,这是—个很重要的概念,更是事故责任问题的本质所在。因而有必要从这里认识一下安全工作及事故责任。
1 安全工作及事故概念
安全工作是为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免受人身伤害提供保障。它关系到人权,也关系到社会的稳定,具有政治性、法律性、社会性、强制性。安全工作只能使用权力,不存在权利;安全工作只能通过政府的行政行为,运用公权对行为人(生产经营单位)进行监督和管理。
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,因高处坠落、触电、机械伤害、吊车倒塌等原因造成的人体伤害,是属于施工的作业行为(以下表述专指此范围行为)导致的安全事故。这与工程项目质量没有关系。由于工程项目本身(成品、半成品)的损坏或缺陷等原因造成的人体伤害,这属于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安全事故。此时与工程项目质量有直接关系。
两者的本质区别在于:前者发生事故的原因局限于作业的行为,与产品的质量无关,该行为不是建设单位采购的标的;后者发生事故的原因在于工程项目(产品)实体的质量,与施工过程中作业的行为、机具无关,该产品是建设单位所采购的标的。
2 建设单位的定位
广义的建设单位,其社会属性是一个消费者。它自身提供资金,采购相应的工程项目,并对其享有所有权。相对于施工单位而言,是一个普通的民事主体,其与施工单位通过采购合同形成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。它们彼此间的一切活动均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,无论在经济上还是在行政上,无隶属与约束属性。而建没单位所采购的标的物是工程项目,并不是施工单位的作业行为,对其行为既不具有行政性,也不具有所有权,只能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项目的构成要素(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如质量、工期、付款等)行使权利和承担责任。例如购买蜂窝煤的消费者,对于矿山上的采煤生产及事故的发生,不能对其承担任何责任;而只能将其物化了的劳动体现在蜂窝煤的价格上承担给付义务,即便是对于服务性采购,其标的物是行为,如交通运输等,乘客对于交通事故也不承担任何责任。这—点在法理上是很清晰的。因此建设单位不能对施工单位作业的行为行使权利和承担责任。
3 监理单位的定位
监理单位在工程项目建设中,与建设单位之间是基于委托合同形成的委托关系,其属性是中介单位。也就是说,监理单位参与工程项目建设的资格,是因建设单位的委托为前提而成立的,这是监理单位开展监理工作的身份依据。显然其代理范围只能是在建设单位的主体资格之内,因此也只能对工程项目构成要素,即建设单位所采购的标的物行使权利和承担责任,同样不能对施工单位的作业行为行使权利和承担责任。具体的讲,建设单位签订了采购合同之后对工程项目即标的物就拥有了所有权,当然要对标的物在质量等方面有明确要求,这是对自身利益的保护,也是所有权的一种体现;同时也是监理单位受委托所做的工作内容之一。既然监理单位被授予了控制质量的权利,当然要承担对工程质量失控(也仅仅是失控)所造成的缺陷及产生的不良后果的责任。但这并不免除施工单位所承担的质量责任。而对厂施工单位的作业行为,并不是建设单位所采购和委托的内容,因此监理单位无资格行使权利对其行为进行约束,也不能因其行为的后果消极而承担责任。尽管监理单位在施工现场工作,尽管监理单位具备了安全工作的条件,尽管监理人员具有安全工作的能力,尽管由监理单位做安全工作很方便,等等。但是,安全工作与事故责任是不具有替代性的;行为能力与行为资格不是一个概念,在法律上并不等效:对于事故隐患,人人都应该消除,进而避免事故发生,这甚至是每个公民都应有的义务。但义务并不等于责任。因施工单位的作业行为所导致的安全事故,要求由监理单位来承担责任,目前在法理上还没有形成这一理论基础做依据来确认这一概念。因此,在法律法规规范上就不应该做这样的规定。应该清楚,监理单位无权约束施工单位的作业行为,真正的概念是监理单位监理的是工程项目,而不是施工单位及其行为。企业只能是守法者,不能是、也不允许其成为执法者。
4 施工单位——责无旁贷
人们的社会活动,是—种目的行为;为了实现目的,将做出相应的行为。目的受益者,也将成为行为的当然责任者,这是基本法理。施工单位作为独立法人具备了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。为了其目的,根据本企业的自身情况和必要,建立适合于本企业需要的经营方式和管理制度,从而进行着相应的生产作业行为。而施工单位的安全管理,岗位培训,劳动保护,安全防护,意外伤害保险及理赔等,对应于生产行为,依附于生产行为,均为企业内部的正常工作。在独立享有作业行为所产生的成果的同时,也要独立承担其作业行为所产生的责任,即谁的行为谁负责,这是社会活动的准则。这是人人都必须承认并遵守的。没有任何依据,更不存在任何理由,要求他人来承担其行为的责任。从法律上来讲,只有行为人的监护人要承担这类责任。但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无此法律关系,并不是其监护人。至此,我们应该明确安全工作的责任主体及事故责任的主体,施工单位对于其自身的行为责任,将责无旁贷。
5 几种假设
对于施工单位作业的行为所导致的事故,若追究监理单位的责任,就应该由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行使相应的监督和管理权。但是监理单位作为普通的民事主体,不具备行使公权的主体资格,也就无权对其他民事主体实施监督和管理。
若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的作业行为行使监督和管理权,当其作为、不作为、或过为时,对施工单位产生了消极的后果,那么其责任和性质该如何认定?施工单位应适用哪部法律,来维护自身的权益呢?
若政府向监理单位授权,监理单位的性质将发生变化,其身份职能均发生变化。但是因为监理单位是企业不能承担管理社会的职能,若保留其监理身份的属性,在法理上不成立;若授权由监理单位行使权利,其身份又如何确认;若建设单位向监理单位授权,然而建设单位本身亦不具有这样的权利,更无授权资格,监理单位当然也无行使权利的依据。在法律上责任和权利是统—的。若要求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的作业行为产生的事故承担责任,那么监理单位的权利是什么?如果是政府的授权,则利从何来?如果是建设单位授权,则权从何来?
若将施工单位的作业行为,在施工合同中与建设单位约定,由监理单位从代理角度来承担责任。但是人身安全属于人权范畴,而人权不能用经济手段调整,不允许将人权做为标的,不存在经济性、有偿性,合同中不允许交易性约定安全责任或免责。
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已三年,市场行为规则将更加规范和科学,既要符合经济规律,更要符合法律原理。这是一切市场行为的基础和准则。若世贸组织的某成员国是建设单位、监理单位、施工单位的某一方,我们将如何要求其承担责任?我们目前在这方面的法律法规能否被世贸组织所接受。
6 结论
扩大安全工作责任的范围,其原因在于对安全工作责任的概念不清,而其导致的结果将使安全工作责任混乱。可想而知,这样的模式下,安全工作将是什么局面?这不是我们的目的。
安全工作的方针是“安全第一、预防为主”。作为责任人若不知道或不明确其有责任,也就不存在为了安全生产而实施防护工作,这就意味着事故隐患无人排除,这将导致事故隐患的升级发展,直至事故发生。
现在的问题并不是有没有法律,若法律法规中无此条文,可以通过立法机构在制定时加入就可以解决;若施工合同(或监理合同)中无此项条款,格式文本中固定此条款即可。关键是法理上不成立,理上不通,法从何来。
因此,安全工作的监督和管理权,只能由政府来行使。对于工程质量及所导致的安全事故,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均要承担各自的责任;对于施工单位作业的行为及所导致的安全事故,只能而且必须由施工单位独自承担责任。对此,必须在法理上加以澄清.进而在法规中予以确认。为了建立和维护良好的经济秩序,为了有效的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的安全,为了社会的和谐和稳定,我们应正确认识并对待安全工作。